| 保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
| 发布时间:2013-09-06 信息发布人: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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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冀发[2012]101号)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乡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低保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统筹兼顾; (六)属地管理; (七)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低保标准的调整,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依据城乡居民年人均收入水平、年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城乡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并视政府财力,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拟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区及开发区管委会的城乡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市)城乡低保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保定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低保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低保的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收集相关申请资料,并代为提交申请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根据自己的业务管理范围对保障对象实施减、免费用等照顾。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九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是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条 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三年(含三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四)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的收入;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和保险投资等收入;出租出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中的生活补助。 (五)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列入家庭收入)、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四)非生活必需品。包括汽车、液晶电视、空调、电脑、电冰箱、洗衣机和金银首饰等。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收入不易核实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品和饲养宠物的(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 (三)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借读、择校就读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介绍的(从最后一次介绍就业之日起,两个月之后,取消其低保待遇); (七)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 (八)拥有两套以上住房或单套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 (九)其他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除享受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其他专项救助。 第三章申请、受理与调查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籍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籍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混合户,由城镇居民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农村居民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农村人口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城镇居民实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对经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参照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 (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的,和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特许权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参照相关人员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 第二十八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日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认定。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核查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查对象的信息。 第四章 民主评议 第三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驻村干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经评议达到应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视为有效。 有条件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三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五章审核审批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开展入户调查。 低保申请人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拒绝受理低保申请,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接受申请,并组织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负责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负责通过市级民政部门对跨设区市、县(市、区)的信息查询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卫计委等部门和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核查材料,按照职责分工提供申请低保家庭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照城市低保对象不低于50%、农村低保对象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按规定比例入户抽查时间不计算在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有条件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八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三十九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财产情况、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本辖区公示栏的规格、公示内容、举报电话。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四十一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按所需资金列支低保资金预算。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第四十二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四十三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四十四条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低保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告知。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按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五十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居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明确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查询工作机构,统筹考虑低保对象数量等因素,县、乡(镇)都要建立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合理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以适应低保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根据当地低保对象数量,按照每年人均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城乡救助工作经费。 第八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批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低保申请工作。 各地要将低保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相关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低保工作实施监督;人民群众对从事低保工作的部门、人员和低保对象实施监督。 第五十六条 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低保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恪尽职守,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障对象低保金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居民低保金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低保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五十八条 对采用虚报数字、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低保金款、物的,以及在接受低保金期间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低保金款、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追回其不应得的部分,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出具伪证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由保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05年10月31日发布施行的《保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保市民[2005]14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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